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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章利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予以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廠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廖章利駕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台145線與頂南路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章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92642、KAV092641、KAQA40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1項)。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前有過失致死(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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