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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佑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叡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2時5分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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