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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峰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不慎駕車衝入該路旁之田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4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見速偵卷第30至3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WA20310號、第K6WA20311號、第K6WA20312號)3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速偵卷第18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駕車衝入田地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再考量被告表示: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暨其自陳學歷碩士畢業、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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