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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駿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線180175路燈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除黃駿凱外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黃駿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暨酒測照片15張(見偵卷第8至19頁;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手、腳、臉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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