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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於民國112年8月1日0時許至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美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路口時,不慎與劉翊祥(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4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煒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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