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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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在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許至1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掉落該處水溝。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分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同一、飲酒地點亦相同,顯然知悉其此一酒後駕車行為恐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竟仍率爾駕車上路,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案刑罰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其有自摔倒地之情形,足見其行車專注力及控制力已大幅降低,整體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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