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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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億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億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億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該路段477巷交岔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二路)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因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與林森路2段436巷之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為警於雲林縣○○鎮○○○街000號前予以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億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4至5、22至23頁)。

(二)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速偵卷第8至11、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在該緩起訴期滿尚不到一個月時,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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