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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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良水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宿舍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其行經虎尾鎮埒內里埒內520號旁,不慎駕車衝入農田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次(28)日0時13分測得陳良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黃建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肇生事故致己方車損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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