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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6時許」補充更正為「晚間6時許至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騎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知本案犯行屬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甫飲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但其行為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行經路段之車流量通常較大,幸及時遭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現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興農西路路口,為警發現其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經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將其攔停,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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