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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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周鈺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恩自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電桿(虎溪206分1)受傷,繼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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