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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雅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1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婷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雅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
㈢行為:以賣場名稱「00000の露營店」在蝦皮購物網站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下稱本件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下稱本件廣告)列印資料。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7037P號、第0000000000P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本件廣告,且其為「Alohaの露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未領有相關得以販售警械、電擊器之許可,亦知悉未經許可販售警械、電擊器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雖稱其尚未成功販售,並無獲利,甚至沒有客人下訂單,所以還沒有從淘寶叫貨(進貨)等語,惟依本件廣告列印資料所示,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00000の露營店」賣場仍刊登而公然陳列本件器械甚明。
㈡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包含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觀諸卷附照片,可見本件廣告有「防狼神器」、「防身電弧」、「高壓四電弧」等記載,並隨附手持器械前端噴發電弧之示意圖,足見本件器械係以防身為使用目的,其使用對象為人體,並以高壓電弧為其作用機制,故被移送人刊登而公然陳列者,顯為前述規定所稱之電擊器,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公然陳列經公告查禁之電擊器,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然被移送人並未實際賣出該電擊器,甚至尚未進貨來台,其情節較輕,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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