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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佩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廖俊雨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顏佩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佩君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主幼商場待排結帳時,見廖俊雨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仟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2仟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廖俊雨發覺上開2仟遺失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雨委託廖亮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廖俊雨所有2仟元取走花用完畢,且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在卷,是該2仟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因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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