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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口吐檳榔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朱漢坤所有之夾娃娃機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 告 廖書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漢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消費,詎廖書賢不滿本案商店內夾娃娃機台之保證夾取設定有問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口吐檳榔汁之方式,毀損本案商店內右手邊第6台之夾娃娃機台,致該機台之面板故障無法正常運
作,足以生損害於朱漢坤。
二、案經朱漢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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