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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詎仍不知悔改」後方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莊鈞凱,造成之財產損害已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張根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8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區000號東門機車停車棚,見莊鈞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莊鈞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再於112年11月26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見張根豪以破布將車牌掩蔽,而攔查發現,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鈞凱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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