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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攻擊鄭銘仁」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並用腳踢鄭銘仁」;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名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鄭銘仁溝通,反而以毆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家暴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再犯與前案(家暴傷害)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 告 張名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銘仁為朋友,因工作問題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感善堂廟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鄭銘仁,使鄭銘仁受有左肩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銘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銘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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