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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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瓦磘村北安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112年10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734、875、1221、1352、15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頁及反面),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再犯本案,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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