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廖國成與黎氏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
- 二、案經廖國成、黎氏娜、阮氏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廖國成、黎氏娜(下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雅、證人丁芳斌、林家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阮氏雅之傷勢
- (四)扣案之農藥噴嘴鐵器1支、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
-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所為部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告訴人阮氏雅所為,以及被告
- (二)本案被告廖國成雖在兩段衝突過程中對被告黎氏娜實施拿取
-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告訴人阮氏雅所為之普通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農藥噴嘴鐵器1支、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雖均係
- (二)扣案之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既經被告黎氏娜用於實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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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黎氏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成與黎氏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二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黎氏娜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駕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雲頂湳里某產業道路上接近K2961HA16號電桿設立處之農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時間為準,下同),廖國成乘坐丁芳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有搭載林家煌)抵達前揭地點後,下車走向本案貨車旁與黎氏娜發生爭執,詎廖國成、黎氏娜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廖國成從本案貨車後車斗處拿取農藥噴嘴鐵器1支揮丟、徒手揮擊,而黎氏娜持其所有之鋤頭1支(下稱本案鋤頭)揮擊等方式互相扭打、拉扯,丁芳斌、林家煌見狀遂上前拉開二人,黎氏娜旋報警處理,然廖國成、黎氏娜在等候員警到場時,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又分別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黎氏娜持本案鋤頭揮擊,而廖國成徒手揮擊、伸腳踹踢及在取得本案鋤頭後用以揮擊等方式互相扭打、拉扯,且廖國成於過程中因見在場之阮氏雅上前欲拉開黎氏娜,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本案鋤頭朝阮氏雅揮擊,致阮氏雅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其後廖國成、黎氏娜始停止扭打、拉扯,廖國成乃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右手及右上肢疼痛之傷害,黎氏娜則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右臉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左膝擦傷、右手食指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農藥噴嘴鐵器1支及本案鋤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成、黎氏娜、阮氏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國成、黎氏娜(下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1、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雅、證人丁芳斌、林家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3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阮氏雅之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21、26至28、35至42頁)。
(四)扣案之農藥噴嘴鐵器1支、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所為部分,雖未載明兩段衝突過程,以及未主張被告廖國成有以手持本案鋤頭揮擊之方式傷害被告黎氏娜,且就被告廖國成對告訴人阮氏雅所為部分,係認被告廖國成「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雅之身體。
惟查,本案被告廖國成於第二段衝突過程中,在取得原先係被告黎氏娜所持之本案鋤頭後,有手持本案鋤頭揮擊被告黎氏娜之身體,且於告訴人阮氏雅上前欲拉開被告黎氏娜時,亦係手持本案鋤頭朝告訴人阮氏雅揮擊等情,業據被告廖國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氏娜、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雅、證人丁芳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8、12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7至39頁),堪可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疏漏、誤會,爰予以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告訴人阮氏雅所為,以及被告黎氏娜對被告廖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廖國成雖在兩段衝突過程中對被告黎氏娜實施拿取農藥噴嘴鐵器1支揮丟、徒手揮擊、伸腳踹踢及手持本案鋤頭揮擊等行為,且被告黎氏娜於兩段衝突過程中亦均有對被告廖國成實施手持本案鋤頭揮擊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二人分別所為各該行為之對象均相同,且各該行為均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堪認被告二人皆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為各該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等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對被告黎氏娜、告訴人阮氏雅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爭執,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接續方式互相扭打、拉扯,致對方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廖國成於該衝突過程中,復另以手持本案鋤頭揮擊之方式,造成上前欲拉開被告黎氏娜之告訴人阮氏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因被告黎氏娜及告訴人阮氏雅未於本院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場等原因(參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廖國成所犯部分,衡酌被告廖國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農藥噴嘴鐵器1支、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雖均係被告廖國成於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農藥噴嘴鐵器1支僅用於實施本案對被告黎氏娜之犯行),但該支農藥噴嘴鐵器原係放在被告黎氏娜所有之本案貨車之後車斗處,以及本案鋤頭乃係被告黎氏娜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黎氏娜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5至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支農藥噴嘴鐵器及本案鋤頭係被告廖國成所有之物,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廖國成宣告沒收該支農藥噴嘴鐵器及本案鋤頭。
(二)扣案之鋤頭1支(即本案鋤頭),既經被告黎氏娜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且係被告黎氏娜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黎氏娜宣告沒收該支鋤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對黎氏娜
所為部分
廖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阮氏雅
所為部分
廖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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