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15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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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增加「被竊物品條碼影本」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念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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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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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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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元
(續上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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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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