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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持竹棍破壞雲林縣○○鄉○○村○○00號王後住處房屋石綿瓦片」,應補充更正為「持竹棍破壞王後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屋頂上石綿瓦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王後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持竹棍破壞告訴人之房屋屋頂上石綿瓦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指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意向調查表2份為據,堪認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經查,未扣案之竹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竹棍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 告 黃清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俊前與鄰居王後有細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持竹棍破壞雲林縣○○鄉○○村○○00號王後住處房屋石綿瓦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後。
二、案經王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後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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