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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字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又被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財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399元(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吳南益自行尋獲,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之鞋袋1個(內有錢包【錢包內有陳○卉之健保卡、現金2,000元】、鴨子圖案AirPods耳機盒、行動電源、圓形黑色邊框眼鏡、NIKE白色板鞋、中間有綠樹圖樣白襯衫、灰色短褲各1件,上開財物連同鞋袋價值共計16,399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物品 備註 1 陳○卉 鞋袋1個 (內有錢包【錢包內有陳○卉之健保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鴨子圖案AirPods耳機盒、行動電源、圓形黑色邊框眼鏡、NIKE白色板鞋、中間有綠樹圖樣白襯衫、灰色短褲各1件) 左列財物連同鞋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6,3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
第10659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前,徒手竊取吳南益所有、青蘋果綠色變速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吳南益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3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科技大學經國體育館前,徒手竊取陳○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體育館柱子後方之鞋袋1個(內有錢包【錢包內有陳○卉之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鴨子圖案AirPods耳機盒、行動電源、圓形黑色邊框眼鏡、NIKE白色板鞋、中間有綠樹圖樣白襯衫、灰色短褲各1件,上開財物連同鞋袋價值共計1萬6,3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南益、陳○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說明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財物為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吳南益自行尋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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