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1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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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50分許」更正為「19時50分許至20時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昆暐與告訴人黃峻係養父子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堅持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惟刑法第324條第2項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與罪名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所竊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所竊機車1部,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 告 黃昆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其父黃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峻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機車已返還黃峻)。
二、案經黃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鑰匙1支扣案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
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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