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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王振發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振發為李○洲之堂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論罪部分補充,被告王振發本案所犯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毀損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本件糾紛起因雖係告訴人李○洲對被告之子李○豪言稱貶低之話語,惟被告因此而前往告訴人李○洲家中砸毀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無法理性解決本案糾紛,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傳訊予告訴人之配偶表示願意賠償,然告訴人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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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 告 王振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發為李○洲之堂妹婿,雙方因故發生嫌隙,王振發遂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在李○洲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砸毀李○洲所有之木椅、電視、腳底按摩機各1個,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洲。
嗣經李○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李○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木椅、電視、腳底按摩機之毀損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木椅、電視、腳底按摩機等物之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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