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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1、43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林珈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行車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珈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由謝適旭擔任主委、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鎮興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鎮安宮,逕予更正),徒手竊取該宮廟供桌下方虎爺供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藏放褲袋內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曉緯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謝適旭、吳曉緯察覺遭竊而報警,分別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即鎮興宮主委謝適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吳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鎮興宮內、外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林珈和得手後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家樂福虎尾店外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珈和得手後離去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18日、同年月23日所犯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次犯行時間可明顯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該院依該裁定意旨所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因何案件經判刑、本院何時進行判決、是否另有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詐欺等同質性相近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自己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然經本院依職權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並未查得其具有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是其所供,仍難在本院量刑過程爰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自白犯行,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犯罪過程平和,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復衡以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之經濟價值,及其案發迄今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所得金額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1,100元、自行車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00元業經其花費殆盡,自行車1台則是後來不見了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均不復存在或已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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