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19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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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與鄰居陳定紘不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許,基於毀損犯意,向雲林縣○○鎮○○0000號之1即陳定紘之住所丟砸石塊,損壞陳定紘之上址住所玻璃,及該住所內之神龕,及陳定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把手,足生損害於陳定紘。
二、案經陳定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定紘113年2月10日之警詢指訴,(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翻拍照片,(四)上述玻璃、神龕、機車把手損壞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於告訴人與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毀損時同時叫囂「報警啊幹你娘」,尚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嗆聲報警既非揚言加害,爰難遽認被告另犯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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