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0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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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格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3行「推高機」後補充「(現值約新臺幣20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葉格睿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及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

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余俊良和解,然被害人亦不向被告追究,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 告 葉格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格睿於民國113年2月22日6時35分,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第一棟73號旁,見余俊良從推高機下來後鑰匙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爬上推高機並將之啟動,惟行竊過程中經余俊良發
現,葉格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經余俊良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格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俊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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