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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周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忠與告訴人蔡○如為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傷害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瘀青、牙齒斷裂、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譴責。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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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被 告 周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與蔡○如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因與蔡○如一時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濕毛巾抽打及拉扯之方式毆打蔡○如,致蔡○如受有額頭瘀青腫脹、右上牙齒及右下牙齒斷裂、右上臂瘀青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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