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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7年9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前案涉及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使用,本案則否),然同屬財產犯罪,且均係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及持有現狀之平和狀態,罪質相似,並均為故意犯罪,又其既有因前案入監服刑之經歷,理應知曉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恐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竟仍率爾為之,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於警詢過程就員警詢問行竊之原因,竟供陳:因我缺錢花用,又有欠人借款,才想說竊取廟內神像金牌來變賣。我之前有進到廟內參拜過,當時有發現神像上有掛金牌,才想到要去行竊等語,可見其於事發以前,已有先就近觀察該廟宇之內部裝設,方才下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且自其上開供述,更可知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僅出於其「缺錢花用、欠人借款」,如若社會公眾均以此等理由作為自己遂行財產犯罪之動機,恐令財產所有人長期處於不安狀態,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非良善。參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方因於112年5月3日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屋外茶桌上錢包內之現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相同犯行,足徵上開案件僅科以罰金之刑度,並無法遏制其反覆竊盜之惡習及素行,故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應科以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較為妥適。基此,本院再衡酌被告於偵查過程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並酌以其所竊得之金牌3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即朝興宮值班志工張婕晏保管,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廖振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順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朝興宮內,徒手竊取前殿神像上金牌3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朝興宮管理員張婕晏攔阻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金牌(已發還張婕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婕晏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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