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0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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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廖振利」補充為「廖振利之子」;證據補充「告訴人廖振利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收取債務,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達成無條件調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少連偵卷第19頁所載),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前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已依法繳納1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治教育名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不滿廖振利積欠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搭乘少年周○宏(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廖振利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下車,並點燃所攜帶之環保鞭炮,朝著廖振利住處丟擲,致廖振利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振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廖振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另案被告周○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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