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1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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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平


            詹越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越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進平與詹越勛為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10分許,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及RY8-89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莊森元所有、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因詹越勛無法順利夾取選物機台內之商品,遂與劉進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由詹越勛提議將選物機台內之商品勾出,而劉進平即於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外拾得電線,並將電線交由詹越勛使用,而劉進平並配合將選物機台內之氣動噴漆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業已返還莊森元)夾至機台洞口,再由詹越勛使用電線將氣動噴漆槍勾出洞口後取走,劉進平與詹越勛2人得手後並將使用之電線拋棄,而分別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案經莊森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平、詹越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進平、詹越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進平、詹越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進平、詹越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進平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夾至選物機台洞口,而被告詹越勛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選物機台洞口勾出,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選物機台之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氣動噴漆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氣動噴漆槍返還告訴人,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劉進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菜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詹越勛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氣動噴漆槍,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電線,固為其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劉進平自述該電線係隨機拾得,顯非被告2人所有,且業經被告2人拋棄而未扣案,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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