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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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 告 黃俊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牌照之處分,為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下旬某日,向蝦皮購物網站某賣家,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雲71線與公舘路口,發現查無黃俊銘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車籍資料,遂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企字第1130055382號函暨函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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