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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辨識系統照片、車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沒收:被告竊得公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 二、案經王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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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辨識系統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子瑋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公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王子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
2 | 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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