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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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新臺幣3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
被 告 徐名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鰲峰宮拜拜時,徒手竊取宮內虎爺前方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鰲峰宮廟公黃江漢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江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江漢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件犯罪所得即現金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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