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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間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採證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林政勛因交通工具遭竊產生生活上不便,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亦已為警發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0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停車場,見林政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車電門,竊得後騎乘逃逸。
嗣林政勛發覺遭竊報警,繼於翌(7)日下午4時10分許,因騎乘該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勛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政勛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
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
000000號)
佐證安全帽外側指紋鑑定與被告指紋
卡右食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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