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2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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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程珮涵擺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道路上之交通錐2個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自取走,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僅因自己當下之需求,即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性非壞,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又其本案犯行係於清晨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復衡以其所竊得之交通錐2個,價值僅約新臺幣260元,並非鉅額,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害手段均屬輕微之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交通錐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雖於警詢時陳稱交通錐2個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已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廖富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雲林○○○○○○○○)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5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程珮涵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260元之交通錐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程珮涵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廖富山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程珮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交通錐2個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前揭之物,業已滅失,為被告自陳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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