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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陳文成、王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陳文成與於王育綾為情侶,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
- 二、案經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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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成
被告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育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王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電蚊拍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發還保管單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陳文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育綾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電蚊拍1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育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
(雲林○○○○○○○○)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與於王育綾為情侶,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蔡汶佑所有之電蚊拍1支置於櫃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王育綾徒手竊取後,交由陳文成持有後旋即逃逸。嗣蔡汶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告王育綾於警詢之自白 |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 |
3 | 告訴人蔡汶佑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證人蔡汶佑所有之電蚊拍1支遭竊之事實。 |
4 |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5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各1紙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竊得之電蚊拍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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