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2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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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進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進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建用二字第1122537842號函」更正為「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3784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進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接獲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通知後,竟仍持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行使,破壞國家對於建築安全性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程進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森係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上開土地新建水泥鋪面、新建鋼造結構造及鐵皮建物等建物工程。嗣雲林縣政府經交通部鐵道局函知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42551號函勒令停工,然程進森於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知悉程進森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於同年12月6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於112年12月8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49473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程進森於收受該函文後,明知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於112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繼續僱用之不知情工人繼續施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月16日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進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交通部鐵道局112年10月20日鐵道土字第1120023293號函及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42551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建用二字第1122537842號函及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49473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06562號函、被告申覆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35871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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