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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拾罐、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之「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不詳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飲料10罐、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3時35分許起同日時40分許止,在王兆祥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福興路口之「北京餡餅」攤位,持放置在攤位抽屜內之鑰匙打開冰箱上之鎖頭後,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飲料10罐,並竊取放置在攤車下方櫃子內之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兆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兆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破壞鎖頭竊取冰箱內之飲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上址行竊,然否認有破壞鎖頭竊取冰箱內飲料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破壞鎖頭,伊是拿放在攤位抽屜裡之鑰匙將鎖頭打開後,竊取冰箱內之飲料等語。
經查,就被告行竊時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僅見被告有翻動尋找財物,並拿取袋子裝入飲料後,復持手電筒查看翻找攤車下方之物品,並未攝得被告有破壞鎖頭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足憑;
是被告辯稱並未破壞鎖頭行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相繩之;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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