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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元並無實際購買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予以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遊戲帳號暱稱「拓也沁海」角色向遊戲帳號暱稱「FAM晴」之許哲嘉佯稱要購買遊戲內楓幣等語,致許哲嘉陷於錯誤,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遊戲楓幣270億元移轉予陳柏元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然陳柏元隨即下線且未付款,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新楓之谷」遊戲幣270億元之不法利益。
許哲嘉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嘉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郭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指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公司之公務機,同事陳弘育也會使用等語)。
㈢證人陳弘育(即販售遊戲橘子帳號「拓也沁海」給被告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佳芸(即被告之妻)於偵訊之證述。
㈤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證人陳弘育申請遊戲橘子帳號「拓也沁海」使用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佳芸)(證人陳弘育指證購買「拓也沁海」遊戲橘子帳號買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帳號資料、新楓之谷角色「拓也沁海」IP位置。
㈦新楓之谷遊戲頁面截圖。
㈧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表明不再提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50109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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