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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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觀察、勒戒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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