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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婉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淵明居處內聊天時,得悉陳淵明所著褲子口袋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趁陳淵明因服藥後熟睡之際,徒手竊得陳淵明所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淵明醒後發現失竊,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淵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婉玲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淵明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採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
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現金4,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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