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4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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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印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印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簿1本、簽注帳冊2本、簽注紀錄1本、計算機1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㈠核被告程印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賭博財物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扣得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簿1本、簽注帳冊2本、簽注紀錄1本、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前開賭博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獲利,沒有贏錢等語(偵卷第14、5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程印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印賞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11居處,使用行動電話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經營地下今彩539簽注站。
賭博方式以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3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賭客倘簽中「2星」者,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
簽中「4星」者,可得75萬元;
如未簽中者,賭資全歸上游組頭所有,程印賞可獲每注1.8元、2.1元不等抽頭金。
嗣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簿1本、簽注帳冊2本、簽注記錄1本及計算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印賞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刑法第266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簿1本、簽注帳冊2本、簽注記錄1本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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