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4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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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廖嘉祥


陳建男


李怡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第123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志成因認阮蓓思之同居男友積欠其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邀集其配偶李怡汶及友人廖嘉祥、陳建男、廖浩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陳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志成、廖嘉祥、廖浩宇,李怡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一同至阮蓓思及其男友同居之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7居所,廖志成、廖嘉祥、陳建男、李怡汶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形成人數優勢,由廖志成先行下車入內,廖嘉祥持玩具空氣槍1支亦下車入內,並在前往應門之阮蓓思面前拉動滑套,陳建男、李怡汶則在外守候,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蓓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廖浩宇已另行離去)。

嗣廖志成、廖嘉祥因阮蓓思阻擋其等找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阮蓓思上址居所與其拉扯,阮蓓思男友見狀逃離現場,廖志成等人旋即追出,阮蓓思因手機遭廖志成取走亦追出,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與西螺線大排水溝路口發現廖志成等人上開車輛,遂向廖志成索回手機,廖志成承前傷害犯意,接續與阮蓓思發生拉扯,致阮蓓思終受有頸部抓傷、右手上臂及右手肘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成、廖嘉祥、陳建男、李怡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蓓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

四、本院搜索票、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

五、監視錄影擷圖5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搜索照片4張。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MHZ-03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志成、廖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陳建男、李怡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廖志成在告訴人居所及嗣後在外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隔不遠,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廖志成、廖嘉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四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廖志成、廖嘉祥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廖志成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夥同被告廖嘉祥、陳建男、李怡汶前往告訴人居所,施以暴力行為,被告廖志成、廖嘉祥並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不請求賠償,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故其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廖志成認與告訴人男友間存在債務糾紛,其餘被告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友人,應其邀集方參與本案犯行,且係由被告廖志成、廖嘉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恐嚇手段,被告陳建男、李怡汶則駕車在外守候、未對告訴人為直接恫嚇舉動等犯罪動機、分工方式、手段;

兼衡被告廖志成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嘉祥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建男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怡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廖志成、廖嘉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二罪,係基於相同討債目的,於同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被告廖嘉祥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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