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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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威志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茂印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順歷加油站」,向黃茂印佯稱欲添加92無鉛汽油,致黃茂印陷於錯誤而為陳威志所駕駛車輛進行加油(油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加油完畢後,陳威志又向黃茂印佯稱未帶錢包無法支付油資,同日上午會繳清款項等語,後旋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未再返回,而以此方式詐騙黃茂印得逞。

嗣經黃茂印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茂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黃茂印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陳威志簽名之欠費單據。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價值300元之汽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但迄今尚未為之,對此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陳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4、5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5頁;

偵緝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詐欺取得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2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參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單),復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加的是92無鉛汽油,共3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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