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4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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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家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家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関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関家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家澤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
賭法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賭金;
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関家澤所有。
嗣於112年12月14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112年12月13日今彩539下注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下注簽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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