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5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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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巧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巧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所,向翁玫瑩借用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項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借用金項鍊之同日,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當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5,000元應予更正,後詳敘)之價格典當變現,而侵占入己,並將變現之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㈡案經翁玫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巧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玫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蔡朝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金項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典當本案金項鍊之價格為3萬5,000元。

惟依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初本案金項鍊是我去贖回來的,回贖金額為3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25至25頁反面),而被告則係供稱:典當金額應該是3萬元等語(調偵卷第30頁),衡情回贖物品之價格應會高於物品典當時之價格,當鋪始有從中獲利之空間,則告訴人既然已明確指出3萬5,000元為其回贖本案金項鍊之價格,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典當本案金項鍊之價格確為3萬5,000元,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被告侵占本案金項鍊,並將本案金項鍊典當後之價格應為3萬元。

聲請意旨認係3萬5,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本案金項鍊典當變現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等因素,並參酌告訴人以書狀表示:被告現於監獄中,對賠償本人有困難,「如被告願捐地方公益金」就依刑法第335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事,故被告應處以3萬元以上之罰金,若無法繳納罰金應繼續被告的牢獄之災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金項練,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典當後得款約3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0頁),又本案金項鍊又經告訴人贖回,被告對本案金項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自陳其將本案金項鍊變現取得之現金為3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萬5,000元,然本案金項鍊典當之價額為3萬元,已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被告典當後獲取之現金為3萬5,000元元,自無庸依此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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