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5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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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健忠傷害告訴人許家泰所致傷勢雖非重,但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又係於監所執行時所犯,其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當屬強烈。

再衡酌被告歷年來多次因殺人、傷害等暴力犯罪入監服刑,現也正因殺人未遂等犯行執行中,卻又再犯本案傷害罪,顯然其仍未能深切反省而改善自身,本案量刑自不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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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李健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2樓
居臺東縣○○鄉○○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忠與許家泰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詎李健忠於民國112年9月9日6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號之雲二監違規舍3房內,因細故與許家泰發生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許家泰,致許家泰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泰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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