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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宜加
陳麗娜(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路○○巷0號之住處烤肉,與甲○○之家人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乙○○左手腕,致乙○○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乙○○則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甲○○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電風扇1支,致電風扇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分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甲○○配偶林亨孺於警詢之證稱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甲○○傷害被告乙○○,被告乙○○亦損壞被告甲○○之電風扇,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及損害等節。
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甲○○表示:我想勸架,我也是很無奈,本案我希望調解,但她說沒有要調解,就讓法院依法判決,我的部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被告乙○○的部分,我希望她賠償;
被告乙○○表示:我的部分及被告甲○○的部分,均由法院依法判決,我也希望被告甲○○賠償我醫藥費跟精神損失,但我不要調解,讓法院來判決等意見。
暨被告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1個成年,3個未成年、跟老公、小孩、婆婆住、現在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跟老公、小孩同住、在六輕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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