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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機車坐墊內無任何有價值物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節,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林桂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美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51分許,步行途經雲林縣○○鎮○地○○00號之程天枝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一旁之竹竿頂著一塊布將程天枝住處之監視器鏡頭覆蓋遮蔽後,旋持放置在椅子上鑰匙打開程天枝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著手物色行竊置物箱內之財物,幸因置物箱內未放置任何財物而未遂後離去。
嗣於翌(13)日凌晨4時許,程天枝見住處監視器鏡頭遭布遮蓋,發現有異,始報警調閱程天枝住處架設之另1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天枝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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