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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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想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薛柏良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腳踏車,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胡想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薛柏良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經薛柏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想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柏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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