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58,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國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由蔡豐吉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內,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扣案)敲擊該門市之玻璃自動門(依蔡豐吉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致該玻璃自動門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蔡豐吉。

(二)李國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由蔡豐吉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崙多門市,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扣案)敲擊該門市之風厨式玻璃(依蔡豐吉所述,價值約1萬元),致該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蔡豐吉。

(三)李國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扣案)敲擊王鈺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2面,致該等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王鈺蘭。

二、案經蔡豐吉、王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國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王鈺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豐吉所有之玻璃自動門、風厨式玻璃及告訴人王鈺蘭所有之車窗玻璃,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蔡豐吉、王鈺蘭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6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尚未以與告訴人蔡豐吉、王鈺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榔頭,既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